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陳連財 即百慶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 李德基 取得執行名義,尚負有如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執字第48424號分配表所表彰之債權未予清償
,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德基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而
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3號執行事件繫屬在
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李德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分之3,移轉予原告,先予敘明。
(二)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應依該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之
薪資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自98年5月起以不定期方式交付
原告,即未將扣押之薪資款全數按月交付予原告,依訴外
人李德基國稅局99年及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列,顯見
訴外人李德基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且所得有增加,被告
實不應減少對原告之給付,致使原告損失債權。本案屢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4年7月9日及104
年8月24日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依上開執行命
令辦理,並將扣押款項與已給付款項之差額交付原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
(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債權主體移位給債權人,
故於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者,該執行命令即生效力,此際債權人即成為債
權主體,移轉命令即有代物清償之性質,故於移轉命令生
效後,即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本件被告並未於收受薪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之法定
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是已取得訴外人李德
基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債權。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依據被告每月扣押薪資新台幣(下同)
6000元推算,自95年3月至104年7月止共113期,應給付原
告678000元,原告僅受償378000元,計不足300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以前有匯款予原告,但現在訴外人李德基已不在被告
處工作,被告無法匯款給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
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
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
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
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2月17日南院
慧95年度執祥字第1473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執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48424號分配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帳務明細
表、存證信函、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本院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後,迄至104年7月止陸續給付共30萬7800元予
原告等情,並以前揭文件為證,被告就此不為爭執,依相
關證據調查結果,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移轉
命令已確定,被告未確實按月依執行命令將扣得訴外人李
德基薪資全數移轉交付予原告等情,要屬無疑。
(三)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訴外人李德
基之薪資全數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執行命令債權移
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扣得訴外人李德基薪資。而依
原告聲明及所提出帳明細表顯示,被告每月扣押薪資以60
00元計算,復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李德基自民國95
年起至民國103年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被
告提出訴外人李德基104年1月至104年6月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勘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得訴外人
李德基薪資以6000元計算為真實。再查,被告於105年1月
6日時陳稱訴外人李德基兩、三個月前已離職等云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核發勞務報酬移轉執行命令次月(即
95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合計113期之訴外人李德基每
月勞務報酬扣押款核屬有理,而被告已給付原告扣押款共
378000元,是應再給付原告剩餘扣押款金額為300000元(
計算式:6000元×113月-378000元=30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2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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