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翁家慶
趙嘉聖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翁家慶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加
州健身俱樂部訂立「會員協議書」,由原告繳交新臺幣(下
同)49,999元會費予加州健身俱樂部,可使用84個月,期滿
後每年僅需繳交777元即得享有會員權益。原告趙嘉聖係於
95年6月22日與加州健身俱樂部訂立「會員協議書」,由原
告繳交49,999元會費予加州健身俱樂部,可使用12個月,期
滿後每年僅需繳交888元即得享有會員權益。嗣被告於99年
10月1日承接加州健身俱樂部之業務,並通知原告以換約方
式簽定新合約。嗣近2年時間原告翁家慶因工作繁忙而未前
往使用,於102年7月23日電洵被告時,竟被告知原告會員資
格已遭取消,原告趙嘉聖之情形亦同,僅時間點不同。然原
告與加州健身中心簽訂契約時,即被告知為終身會員,且並
未有到期後因故未續約積欠年費,被告即可取消會員資格之
約定。被告既與原告辦妥續約手續,即不應擅自更改原合約
內容,而自行取消原告終身會員資格。再被告並未於合約到
期時通知原告續約繳費,亦無任何催繳行為,致原告誤以為
可再補辦續繳會費即可,被告未通知原告繳費即擅自取消原
告會籍,已違反合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翁家慶運動權益之損失131,100元(即一般會
員月費2,499元與終身會員優惠年費777元之差額,即自100
年12月9日取會員資格之日起至恢復會員資格止計46個月,
加計年息5%為123,600元及出席消保官申訴會議及出庭之日
薪、交通費損失7,500元);及恢復原告會員資格權益。並
聲明:⒈被告應恢復原告原合約會員資格及權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家慶131,1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翁家慶於92年12月9日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預付型
會籍-84個月會籍」,原告趙嘉聖於95年6月22日向加州健
身俱樂部購買「預付型會籍-12個月會籍」,雙方並均簽訂
會員協議書。上開二種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所支付之費
用乃係預先繳付該固定期限內(84個月/12個月)之全部費
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滿時,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價格購買
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如於每年契約屆期後,依約續約
,以達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之權益。該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
訂期限,否則無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
」內續約方案,原告翁家慶777元、原告趙嘉聖888元之固定
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且原告翁家慶會員協
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第5條及原告趙嘉聖會員協議書
之「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點均明確載明:「預繳型會籍」
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依據「會籍明細欄」所記
載之優惠費率(續約方案)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是可知欲
延續會籍者必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簽署1份
新的會籍協定書及繳付「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
㈡、本件被告乃延續訴外人加州健身俱樂部與原告之續約方式,
原告每年進行續約與重新簽屬之合約,其所簽署之契約內容
均明確載明「會籍開始日」與「會籍到期日」,原告須於續
約到期日(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辦妥續約程序並繳納
年費之程序,俾以延續會籍。被告遵循原契約允許會員於「
續約到期日」後之90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然原告並未依原
契約之本旨於最後期限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被永久終止
,無從行使會員權利。原告未於契約到期日與寬限日前進行
續約致會籍終止,其不能續約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
並無剝奪原告續約權利之情事。且原告翁家慶前曾於99年12
月21日完成續約,於續期合約中亦詳載次年續約到期日為10
0年12月20日;原告趙嘉聖前曾於99年9月13日完成續約,於
續期合約中亦詳載次年續約到期日為100年8月28日,然原告
均未遵期辦理續約相關事宜,致會籍消滅,自寬限期後亦無
從行使會員權。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書面或電話通知繳交費用而片
面終止原告終身會員資格云云,惟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有固
定期限,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動終止,況契約中
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原
告仍應自行遵照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
籍之有效期間。
三、經查,本件原告翁家慶於92年12月9日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
買「預付型會籍-84個月會籍」,原告趙嘉聖於95年6月22
日向加州健身俱樂部購買「預付型會籍-12個月會籍」,並
均簽訂有會員協議書。嗣上開會員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
被告承受,原告翁家慶並曾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續約,於
約書中記載續約到期日為100年12月20日;原告趙嘉聖曾於9
9年9月13日與被告續約,合約書中記載到期日為100年8月28
日等情,有會員協議書、會員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依約係取得終身會籍,被告未通知原告繳費即
取消原告之會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
前手訂約時,業務員說其均係終身籍會員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內原告兩人與
被告前手間之會員協議書所載,原告翁家慶之會員協議書上
係勾選原告翁家慶為「預繳型會籍」,會籍內容載明「鑽石
84個月會籍。不限會所,不限時段。期滿後,每年只需繳77
7元」,原告趙嘉聖會籍內容則載明「無限卡。不限會所及
時段、預付金額48,000,期限12個月,會籍開始日22/0/06
,會籍結束日21/06/07,會籍續約方案NT888Yearly」(見
本院卷第25、28頁),均表明原告之會籍有一定之期限,而
非記載原告為終身籍會員,且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或被告續約
時,合約亦均有記載合約之起迄期間,有被告提出之續約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參酌原告翁家慶之合約書會籍之條款及條件第5條約定
:「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
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
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
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原告趙嘉聖之
合約書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條約定:「於“會籍種類與內容
”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該欄位所記載之
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預繳期間屆滿日之
日前,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
新會籍之有效期間」,96年8月22日之會員續約申請表亦載
明「於會籍種類與內容欄標示為預繳型會籍附續約方案之會
籍,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會籍資料部分(或續約協議書
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
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
在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
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永久終止。」,足見
原告之會籍均有一定之期限,並非終身有效,僅於原合約書
所載之期限屆至後,原告得依原合約所定每年繳納一定金額
之優惠方案與被告續約更新原會籍有效期間,如原告未向被
告辦理續約更新會籍,於原合約之期限屆至後合約即自動失
效,而非無須更新合約之有效期間即得終身保有會籍,否則
自無須於合約內特別記載原告之會籍期限或合約期限並要求
原告應於到期後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以延續原合約效力之必
要,原告主張其均為終身會員云云,尚非可取。至於原告趙
嘉聖雖主張其於合約到期日後兩星期內有去向被告辦理續約
,但為被告所拒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趙嘉聖復未
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合約所
載之期間到期後未再向原告辦理續約更新原會籍之有效期間
並依續約方案每年繳納續約之費用,兩造間之合約已分別於
100年12月20日、100年8月28日屆期後即終止,原告之會籍
已失效等語,應堪信取。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其繼續繳款之義務云云,惟兩造之
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限到期後負有通知原告續約更新
會籍之義務,則被告於合約到期後未通知原告續約,並無違
反契約之約定。原告雖又主張依 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
101年6月6日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其中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未繳費用十,業
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__日(不得少於十日)完
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二十(含)日,業者得停
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預後,恢復其權利。於二十
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
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
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主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
者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之規定,被告負有通知或催告原告繳納續約費用之義務云云
,惟上開條文所定業者通知義務之情形,係針對契約有效期
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加以規範,而非針對契約屆期後未續約
繳費之情形加以規範,蓋契約屆期後未續約繳費,應不待業
者對消費者催告,消費者即因契約期滿而當然不能使用業者
之設備,然前揭條文就消費者未繳費用之法律效果,卻係規
定業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消費者使用業者之
設備,且消費者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顯見此規定僅
係針對「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加以規範,而本
件係原告於契約到期後未自行向被告辦理續約更新會籍,自
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原告爰引上開條文規定,認被告未履
行該條通知義務,所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原合
約會員資格及權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家慶131,1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