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游弘誠 律師(即 歐樹發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87元,及其中18,969元自民國(下同)99年12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2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720元,及其中18,9
69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歐樹發向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申
請現金卡使用,另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歐樹發於102年9月7日死亡,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內,就歐
樹發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8
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歐樹發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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