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百七十三萬一
千一百九十元,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