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二ОО六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