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一號上訴人 王丕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丕賓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法院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所斟酌之事由係上訴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所為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然稽諸此等事由,並非針對上訴人自身之一切情形而為考量,而係一般販售毒品之情形皆同者,顯已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況該判決又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為由,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依據,不啻無許上訴人正當行使訴訟防禦權,亦非允洽;尤以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坦白認罪,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維持上揭宣告期,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上訴人在偵、審中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適法云云。惟查:刑度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失當者,即難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十種科刑輕重標準,係供法院量刑時之抽象參考因素,於實際運作時,仍須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綜合決定。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係借款、非收價金,在第一審時仍堅稱非販賣,要與必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法定要件不符合,此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刑為七月六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已屬偏低,難認違法濫權或顯然失當。上訴意旨非但和卷內訴訟資料不同,且就量刑因素之文字記載,予以割裂觀察,復專憑己意任為指摘,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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