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傳鉅垣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王財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八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地面層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回為原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鎮○○○段中崙子小段七-二、三-七、四-四、八
、三-三二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張土樹 等八人共有,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共
有人計八人共同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提供土地,由被告負
責資金完成地面十二層地下一層大樓,雙方各取得建築物各百分之五十,合建契
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立約後二個月內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取得執照日起八個
月內開工,並應自開工日起七二0工作天完成建築。原告在合建地上有平房一棟
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
四項約定,應由原告拆除搬清並將土地點交被告,但原告應被告將來拆除方便,
並防止原告死有拒不拆除之虞之要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一千八百元出賣予被告,該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
始無效。兩造成立合建契約後,迄今被告並未依約申請建造執照,應負遲延之責
,原告函催被告履行合建契約,被告經原告之催告而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爰以起訴狀送達解除合建契約。合建契約經合法解除依法應回復原狀,且虛偽
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中地主五人均與被告
解除契約,對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起訴亦表
示解除契約,故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原告應返還受領之二百六十九萬
元,惟原告並退還。另系爭房屋係八十年間原告以三百萬元出售被告,惟原告均
未履行交付該房屋,顯已違約,原告若要解約,即應將價金三百萬元退還被告,
被告願配合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但依被告所提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三百萬
元,並經被告陸續交付買賣價金由原告受領完畢,有原告本人署名簽字於該買賣
契約書可稽,原告並依約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兩間既有履
行價金交付及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手續等過程,如何能謂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屋買賣係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另原告主張合建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應係指兩造間因簽訂合建契約時所受領
給付物、金錢等,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與原告請求被告將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請求尚無法律上關連,附此敍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通謀虛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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