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甲○○○○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八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