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
依約記帳消費金額(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份應付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
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
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
一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
二十八元,其中僅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尚餘消費款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屢
催不繳,依前述約定條款,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償還云云,縱或屬實,亦
不能解免其債務,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
四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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