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 陳揚 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霹靂彈珠台」二
台,與經營上開超商之負責人甲○○(甲○○與 余俊振 部分另簽本院依通常程序
辦理)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是由以新台幣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最少押一分、最
多押九分,押中兌換之分數以倍數相乘, 徐德宏 、丁○○將其所贏分數告知甲○
○所雇用店員余俊振,可兌換等值店內諸如煙、酒等商品,如未押中,所投入賭
金由甲○○取得。
二、訊據被告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右開事實無訛,核與同案被告甲
○○、乙○○於警訊中陳述相符,復有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彈珠台」二台(含I
C板二塊)及代幣二千二百五十枚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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