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
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張阿坪 向被告借款時所開立,當時張阿坪表示其姊
姊、姐夫即原告二人同意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供戶籍謄本供被告確認身分
關係,被告並曾以電話與原告二人確認確有授權張阿坪為代理人為其開立本票一
事。因此,原告二人既有授權,張阿坪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其效力
自及於本人,原告二人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張阿坪所
書立之抗告狀一份影本為證。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原告二人否認簽名之真正,且核與原告二人於起訴
狀所書之筆跡有別;再依被告提出之由張阿坪撰寫之抗告狀內容所載,訴外人張
阿坪業已明白表示「系爭本票與原告二人無關,原告二人並不知被告有交付借款
一事,本票上原告二人姓名係於簽發本票時經被告要求後始由其寫上,原告二人
當時並不在場,更不知悉此事」等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二人確有授與張
阿坪代理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
,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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