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款每期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共計六十
一會,詎被告因故宣布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結束該互助會,而原告先前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五千元之標金得標,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會款五十三萬五千元,
扣除被告陸續給付之會款及原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十三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十二萬元會款,履經催討,被告均拒不償還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計算書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且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以五千元得標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互助會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已清償會款完畢云云。然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主張已清償會款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十二萬元會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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