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黃献銘
被   告  羅堃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時
代公寓大廈」住戶,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石子霂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石子霂及其他委員於民國107年3月9日19時30分許
,在該社區B區會議室召開3月份例行性會議時,因雙方對於
該社區施作工程之事發生爭執,原告見被告朝石子霂作勢舉
起右手,即上前推開被告,嗣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原告相互扭打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右
眼眶瘀腫、下牙齦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石子霂先出拳毆打被告胸口2下,再與原
告共同出拳毆打被告,將被告打倒在地,原告並於被告倒地
後,將被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被告身體,石子霂復於被告
倒地期間出腳踢被告;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爭鬥
,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動機及理由,被告當時之行為係正當
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2、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
為。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告
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 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 、賴玟
秀等人之證述,及該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由賴
玟秀錄製之光碟、該光碟經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被告因社區事務與石子霂發生爭執,被告
先作勢舉起右手,始進而引發後續與原告間之相互扭打,
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右眼眶瘀腫、
下牙齦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後,
互核一致,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該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上開情節堪以認定。
(2)由此觀之,本件兩造所發生之肢體衝突,核屬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正當防
衛之適用。被告另抗辯本件肢體衝突之光碟影片清楚顯示
原告與石子霂聯手毆打被告,是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云云
,惟上開光碟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法勘驗後,將勘驗結果詳
細記載於筆錄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刑案卷第61
─62頁),本院刑事庭再依證人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
賴玟秀 之證述,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被告所辯
為何不可採,而被告在本件復未能釋明上開光碟有何再行
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殊不足採。
3、綜上,被告在本件無法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具備不法性,且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被告
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慰撫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
傷及右眼眶瘀腫、下牙齦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
惟念及原告先行出手推開被告,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工程、月入約3─5萬元、106及107年度所得各
為188元及2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從事自由業、月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筆
、土地及田賦各1筆,汽車2部,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
2,157元及1,411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
以20,000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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