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更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號),茲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拍賣(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四五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等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十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