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1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因需款花用,即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入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拷重製、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音樂光碟共28片,並自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設攤,連續以盜版音樂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為散布,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共計售出20片,營利1,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8片。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第30頁以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以下),復有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影本3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18至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8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已載明「連續以盜版音樂光碟每片50元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為散布,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盜版音樂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仍未悛悔警惕,因需款花用,為圖私利,而設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牟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其犯罪時間尚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暨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8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夫 患有重病,無法工作,尚有2名幼子嗷嗷待哺,家中經濟開銷均賴伊支撐,又伊智識淺薄,無任何積極優勢之謀生能力,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請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由,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其夫患有重病,無法工作,尚有2名幼子嗷嗷待哺,家中經濟開銷均賴被告一人支撐,固據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在卷為憑,其情實堪憫恕,但本件被告有連續、累犯二種加重其刑之原因,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從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音樂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片數│├──┼────────┼───────┼───┤│一│紙雲煙│豪記公司│四片│├──┼────────┼───────┼───┤│二│心靈菩提─水琉璃│同上│三片│├──┼────────┼───────┼───┤│三│情緣│同上│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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