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住高雄縣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4年7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嗣因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14日、8月18日及93年12月23日及94年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9,29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522,569元、循環利息6,72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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