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nworld法定代理人乙○○(Jos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ThomasTol)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略以:伊於提起抗告時即已抗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請求,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相對人敗訴在案。相對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伊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並主張伊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相對人因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㈠投資損失及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不同。職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否認,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足見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相對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再抗告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裁定及91年度 執全春 第380號執行命令執行,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投資損失及名譽精神損失,請求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請求權基礎,顯與相對人於 上開 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相同,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歐洲地區知名資訊軟體及電子零組
件製造商,為借重相對人在電子遊戲機業務之經營長才以拓展東南亞地區經營據點,邀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間在台合組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汎沃公司)。自89年底起,再抗告人拒不依約給付零件設備,且所提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使台灣汎沃公司出售產品予東南亞地區客戶後,造成客戶之損害,而屢屢向台灣汎沃公司求償,再抗告人嚴重違反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致台灣汎沃公司無法交貨予客戶而受有鉅額損失,台灣汎沃公司於90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相對人代表台灣汎沃公司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再抗告人為阻擋訴訟之進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明知其所提出之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並未合法獲得股東會決議,偽稱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業經台灣汎沃公司股東會解任為由,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以為執行。且再抗告人為消滅相對人代表台灣汎沃公司對再抗告人進行民事訴訟之可能,竟羅織罪名,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法院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相對人願提供擔保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係主張因再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執行,暨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致相對人受有:㈠投資損失共計559萬9,970元。㈡名譽及精神之損失。與再抗告人所抗辯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25日之93年度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係以再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投資損失及名譽精神損失有所不同。
⒉另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足見相對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⒊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曾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述之事實原因及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請求者相同云云。然查,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玲文 曾向再抗告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以再抗告人提供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陳玲玉 行使監察人職權,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60萬元,給付陳玲玉40萬元。而相對人所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除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外,且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受有損害,顯見上開民事判決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失有所不同。雖再抗告人另稱其前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玲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再抗告人為取回提供之擔保金300萬元,已分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裁定,復催告相對人及陳玲文等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911號裁定廢棄發回……。縱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為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且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再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主張倘未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一旦再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恐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可考(附於該卷第74頁至第76頁)。
三、承前所述,本院前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不應許可,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