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含78年度偵字第6452、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9樓5室「統久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78年1月間,向告訴人 鄒運勝林喜正 分別詐購電視、音響等電器用品新台幣(下同)951,800元及252,000元,持明知未能兌現之支票抵付價款,均不獲支付,被告得手後,即變現花用,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於78年1月21日即已完成,分別經告訴人林喜正、鄒運勝於78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分案實施偵查,於8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可稽(見78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1頁、78年度偵字第6590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82年度易字第6721號刑事卷第1頁)。
㈡、本案自偵查終結起至送審前之27日(即自8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時效仍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惟本院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後,業於經本院82年11月9日以92年北院刑平緝字第146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4年6月又15日,迄今已逾12年6月。並有台北縣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含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無著回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10月28日板檢銅治字第52493號函)等件附卷足憑。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加上因法律之規定,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因12年6月不行使而消滅。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5年1月9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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