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1133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其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2月6日就座落於彰化縣○○鎮○○路13之1號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原告見被告誠意購買,且態度良好,將自身珍藏價值高達300萬元之珠寶贈與被告,被告嗣後竟認為賣價過高反悔,雖經第2次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不依約履行,甚且於9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嚴重,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憑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無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