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面額新台幣
390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8月30日之支票上,偽造「 魏金西 」之簽名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係「昶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太公司)負責人。民國(以下同)85年間起,乙○○即因經營昶太公司之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向鄰居舊識甲○○借款,雙方長期維持資金借貸關係多年,期間乙○○均有清償向甲○○所借之款項,嗣乙○○曾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WB0000000,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3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ZB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ZB0000000面額110萬元之支票1張,向甲○○借款共計300萬元,因均未清償,乃於86年7月28日另開立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WB0000000,面額300萬元的支票給付甲○○,以換回前揭3張支票(換回後均已撕毀,故不知其發票日期);嗣又開立票號AC0000000,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AC0000000,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借款,以上欠款共計390萬元均未清償,乙○○乃於89年8月30日另開立乙○○為發票人、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面額39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0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欲換回前揭交付給甲○○面額各為300萬元、1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張,以免遭受退票,但甲○○深恐乙○○開立之支票又信用不足,無法兌現,乃要求乙○○須取得其父親魏金西之背書保證方願再換票。詎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魏金西之同意,即於89年8月29日晚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昶太公司工廠內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昶太公司員工,於乙○○所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甲○○為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0年8月30日、面額39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簽名署押,並由乙○○持其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邊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魏金西印章一顆,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還害於魏金西,用以表示魏金西背書保證之意後,持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甲○○住處,向甲○○行使換回上揭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張,(起訴書原認係持向甲○○借得390萬元, 嗣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犯罪事實為如前述之換票事實),以免該3張支票遭退票後,昶太公司之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貸款立刻將遭受追償,公司將無法繼續營業,而以此詐術而取得公司能繼續營業之不法利益。嗣甲○○於支票到期提示後未獲兌現,向魏金西追索,始悉偽造魏金西背書之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該390萬元支票之背書並非魏金西所為等情,亦經證人魏金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偽造魏金西署押及印文背書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C0000000號、面額390萬元支票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原審91年度湖簡字第180號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390萬元之宣示判決筆錄1份、乙○○之票據信用資料查復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詐術在支票背面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印文而為背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魏金西,進而持該支票行使,使甲○○誤信該支票之信用度而接受換票行為,昶太公司始未因退票而能繼續經營,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於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及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魏金西之印章一顆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路邊刻印店偽刻魏金西印章一顆,未論以間接正犯,及就該偽造之印章一顆,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以收遏止犯罪之效等語,惟查,本件係懲罰被告未徵得其父之同意,偽造其父印章、署押、印文而為支票上背書之行為,使其公司得以繼續而獲得財產之利益。至被告向甲○○借款始自民國85年間,有借有還,並付巨額利息,嗣因汐止多次颱風災害,使其經營之公司原物料商品及固定資產設備遭受損害多達六百餘萬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核備在案,又因遭美商積欠貨款,致公司週轉失靈,難認有惡意借款不還詐騙甲○○情事,公訴人依甲○○之請求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向告訴人清償二十餘萬元,有被告之夫 林永川 匯款給甲○○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AC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魏金西」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魏金西」印章,據被告稱該印章已經丟棄,乃檢察官如何執行沒收之問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