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壹仟元,丙○處罰金肆仟元,丁○○處罰金伍佰元,甲○○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補充「新台幣『(下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補充「扣得『不詳人士之』賭具象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四人賭博之場所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底對面萬和三號公園內之涼亭乙節,為被告四人供述在卷,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而公園內之涼亭乃多數人集合之場所,尚與公眾出入之場所有異,檢察官指其四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應屬誤會,爰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被告乙○○曾因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拘役三十日;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九十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板刑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判決罰金一千元、六百元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九二號判決罰金四千元確定;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罰金二千元確定,有其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乙○○、丙○、甲○○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賭博之賭金亦甚小,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賭資新台幣四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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