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書第二頁有關執行員警的臉向北而躲在樹蔭,怎能知後方的違規事實,故警察是故意栽贓嫁罪。另裁定書第三頁認定現場有七張照片可稽,都是晴天,而裁定書第四頁,則又稱當天是雨天,證人員警 李振生 係穿雨衣執勤,而有相互齟齬之論斷。再者,原裁定書第三頁第十八行「之前停了五、六秒」,然證人李振生警員於之前原審第一次訊問則卻說:「四、五秒」,其證詞反覆不一而說假話,此有附呈之錄音帶一卷可按。
㈡、另據證人 張聚訓 所稱:醫院裡面有車位,不知警察為何不讓他進去。而證人 李忠進 亦說:前面有車位,我才進入排班。證人 陳策文 也說醫院裡面有車位,顯見原裁定有欲處罰受處分人之虞。且原裁定認定上開張聚訓、李忠進、陳策文等三位證人之證述,均自承未目睹受處分人有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 臺北市 ○○區○○○路臺大醫院側門斑馬線與側門電動鐵柵欄之間為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網狀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有卷附現場照片7幀可稽;又受處分人確有於9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並於員警李振生制止時不聽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員警李振生於原審證稱:「我整理交通時,該處違規較多,我站在人行道旁邊,甲○○駕車中山南路右轉,進台大醫院,前面已經沒有車位了,必須停在鐵柵門那邊,我走到受處分人右側的玻璃,他沒有反應,我以為他沒有聽到,我繞過走到他車子前面,他依然不理我,約僵侍十幾秒時,計程車有移動,用車頂了我的腳,頂了三次,我以為他要衝撞我,我就拿槍,但沒有拔出來,我請他出示行照,但他拒絕,將車開走,我就依法舉發他。」、「(甲○○的車當時停在紅網線上?)是,之前停了五、六秒,因我看到其他排班在他前面的車子沒有在動,我就走過去敲玻璃,請他離開,我又走到車前。我預估他如果要等到車子可以行動大概要等二十幾秒鐘,我就請他先離開。」、「(你請甲○○離開後,他又掉頭回來,前面的車子是否已經在移動了?)他根本沒有離開過該處,這時他車子已經在移動,這當中他有下車並說我妨礙他做生意,我說我會依法處理,甲○○車子就開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現場目擊爭執經過之計程車駕駛張聚訓亦證稱:「警察不讓他(按指受處分人)進來,警察擋在甲○○的車子前面,甲○○將車移走,他看到警察走了,又將車頭拉回來,準備排班進入台大醫院,後來好像有碰到李振生警員,警員就想拔槍。‥‥」、「(對證人李振生所言有何意見?)從最後一部車要移動的時間來算,大約需要三十秒,每台車不可避免會停在門外路邊紅線上,但是開到門口,往前張望,看到第二班車有在移動,我們就會慢慢等待,如果沒有移動,我們就會離開;至於甲○○當天的車輛,是否沒有看到第二班車移動,還是看到後才去停,我並不清楚,我們不會將車停在紅網上。」(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此外,佐以上開現場照片及其卷附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4頁)綜合以觀,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車輛係在正常行進中遭證人李振生突然竄出攔停云云,然衡諸常情,先前已有多數計程車魚貫進入臺大醫院排班候客,受處分人與證人李振生夙無嫌隙,倘非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證人李振生執行交通勤務殊無特意阻攔受處分人駕車進入台大醫院排班候客之理,此觀證人即計程車駕駛 張聚訓證 稱:「若排班計程車塞滿,不能移動時,警察就會禁止其他計程車進入台大醫院排班,但是若前面排班計程車有在移動,就可以進來,至於警察為何不讓甲○○進來,我不知道。」等語(同上訊問筆錄)更臻明確,是證人李振生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不聽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等情,洵堪認定。另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張聚訓、李忠進、陳策文均證稱醫院有空的排班車位等情,然觀:排班及乘客上下車,本屬動態隨時移動的概念,當以員警執行時為準,是徵之證人李忠進於原審證稱:「當時甲○○與警有爭執時,他的後面有空位」等語(見原審卷17頁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亦足資證明,是受處分人執此之辯稱,亦屬無據。再者,受處分人亦辯稱:「證人員警李振生說我停在紅網線四、五秒,與此次訊問李振生說卻說是五、六秒而有出入,足見李振生說假話」云云。然觀:四、五秒或五、六秒乃屬個人主觀上判斷,而呈現個別差異,縱屬同一個人之供述,在記憶上亦無法要求百分之百無誤,況且此前後供詞係一、二秒之差,就上開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聚訓證稱:「‥‥從最後一部車要移動的時間來算,大約需要三十秒」以觀,此等誤差,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執此之辯,或縱附有錄音帶一卷可按,亦屬無據。
㈡、另受處分人雖辯稱:有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聚訓、陳策文、李忠進、 林和田 等可證明其並無違規云云。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張聚訓、陳策文、李忠進,上開證人均證稱僅目擊證人李振生與受處分人發生爭執之情,是此受處分人究有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證人張聚訓、陳策文、李忠進均自承因未目睹而無法證述在案(見原審9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證人張聚訓、陳策文、李忠進之證言,並無從遽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和田經原審依法傳訊未到庭,審酌上開證人證言內容,允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受處分人亦辯稱「攔停」即代表伊並未臨時停車,伊懷疑證人李振生並非警察,警察值勤方式有誤,警察無權進入台大醫院指揮交通,且伊當時無從依照警察指示駕車離開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然查:⑴所謂「攔停」並非指攔截進行中車輛之意,而係攔截阻止違規中行為之意,受處分人對此顯有誤認。⑵員警李振生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警用車,穿風衣制服,且帶有手槍」等語(見原審卷24頁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從外觀上當可一看即知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且證人陳策文、李忠進已明確證述係見到員警與受處分人在場爭執等語,佐以當時現場目擊爭執經過之計程車駕駛張聚訓證稱:「警察不讓他(按指受處分人)進來,警察擋在甲○○的車子前面,甲○○將車移走,他看到警察走了,又將車頭拉回來,準備排班進入台大醫院,後來好像有碰到李振生警員,警員就想拔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見李振生當時確係身著員警制服,並佩槍執行勤務無誤,是受處分人辯稱李振生有無員警身分係屬不明云云,顯屬無稽。且交通勤務警察本即有權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通行之地方進行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業有明文。至警察值勤方式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並無關涉,況本件員警值勤方式(自人行道處移動至路旁攔停受處分人),係屬機動之執勤方式,亦無顯逾適當性之程度,是受處分人辯稱「執行員警的臉向北而躲在樹蔭,怎能知後方的違規事實,故警察是故意栽贓嫁罪」,亦屬無據。
㈣、復受處分人辯稱「現場有七張照片可稽,都是晴天,而原裁定書第四頁,則又稱當天是雨天,證人員警李振生係穿雨衣執勤,而有相互齟齬之論斷」云云。但查:上開證人李振生證稱:「我當時騎警用車,穿風衣制服」等語。業如前述,且衡之常情,員警騎警用車穿風衣制服,乃為防寒或避風雨,亦符常情。從而當時有無下雨,亦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理會證人李振生指揮稽查,逕自駕車繞過證人李振生進入台大醫院之情,是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而裁處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