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07號聲請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23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及430萬元,均約定於113年7月16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2.82%以及3.72%計算,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期還息,自第
4年起分204期,按期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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