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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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林茂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5年,每月繳付8,213元,本息分期攤還。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52,737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329,384元(其中本金309,259元,利息19,375元,手續費75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23,353元(其中本金303,087元,利息20,26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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