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原名 朱秀蓮 )(原名 朱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朱秀蓮)邀同被告乙○○(原名朱秀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26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860,09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權書、保證書、約定書、交易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