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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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就讀四海工專時期遭國中同學 蘇泓洋 其兄毆打,係蘇泓洋教唆其兄所為,為思報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之 賈淑芬 之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蘇泓洋,向蘇泓洋佯稱伊係 蘇某 之復興商工學弟,老師有東西託伊轉交等語,而誘騙蘇泓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中華撞球場」前等候,並教唆其於網咖店內認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至上開地點,而由該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蘇泓洋,致使蘇泓洋受有後頸部、前胸、後背挫傷瘀血、右上眼瞼、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泓洋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泓洋指訴綦詳及證人賈淑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之前遭他人毆打而臆測係被害人蘇泓洋教唆他人所為,竟教唆不認識之人毆打蘇泓洋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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