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拾貳包(共淨重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又甲○○於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一號簡易處刑書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上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旁之檳榔攤,以火烤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共淨重六點九公克)、分裝夾鍊袋二十只、分裝斜口杓管三支、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聯勤二0嗣製造支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之檳榔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0號聲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三號裁定書、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一號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罪,顯未收警惕之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共淨重六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二十只、分裝斜口杓管三支、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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