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呈祥電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呈祥電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呈祥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利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交予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呈祥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筆所示款項,合計金額六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其中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適用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即為百分之九點0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十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竟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筆所示款項,迭經催討無效。
(三)又被告呈祥公司依上開第一項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契約期限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循環借用,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日期,以撥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憑,被告呈祥公司依上開約定,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日期,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適用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即為百分之九點0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竟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筆所示款項,迭經催討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呈祥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紙、本票十紙、撥款申請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保證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紙、本票十紙、撥款申請書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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