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共計毛重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二○九室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另行起意,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三時及晚上八、九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分別於香菸內加入海洛因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火烤燈泡內之安非他命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毛重五‧九公克)。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縣衛生局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之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三八二二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陸
(一)字第九○○四六二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毛重五‧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而扣案六包毒品,經初步鑑驗結果,係屬安非他命,亦有新仁醫院毒品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裁定強制戒治、簡易處刑、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經再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八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書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計毛重五‧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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