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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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 余偉剛 ,詎料被告竟於六十九年間無故自兩造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所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查尋,未能尋獲,至今已有二十餘年,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被告自六十九年間以來,從未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實已構成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且被告自六十九年離家至今已有二十餘年,明顯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此項情事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余偉剛。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詎料被告竟於六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查尋,未能尋獲,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余偉剛到庭證稱:「(問:兩造是不是分居很久?)是的。我都沒有看過我媽媽」、「(問:被告離家之後有沒有跟家裡聯絡過?)沒有」、「(問:原告有沒有試圖找過被告?)有。但找不到」、「(問:兩造後來都沒有見過面?)是的」、「(問:被告離家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問:原告對被告的感情如何?)沒有感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且被告確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暨出入境記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余偉剛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即已自兩造住所離開,此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二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