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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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日大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於民國九十年五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公司之相關產品,竟遲未付款,其中五月份貨款以支票支付,亦遭退票,尚欠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屢經原告請求而未獲支付,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查被告為訴外人東日大公司之客戶,而被告尚有貨款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未支付東日大公司,經原告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向被告發扣押命令,詎被告以東日大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尚有瑕疵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訴外人東日大公司對於被告未支付之貨款始終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三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宇字第七0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四一九三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一七七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利息予訴外人東日大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原無聲請之必要,附予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