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乙○○二人均明知未受僱於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頭北公司),竟因求職為申辦信用卡,乃分別與化名為「沈濤」之天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天公司)負責人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各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力天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偽造莊頭北公司出具予丁○○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乙○○領得五十萬九千元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份,復由丁○○、乙○○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力天公司上址,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填載任職於莊頭北公司,嗣並交付予丙○○,由丙○○併同前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充作財力證明,致使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認丁○○、乙○○符合核發信用卡條件,據以核發萬士達信用卡予丁○○、乙○○,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核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及莊頭北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乙○○親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匯豐銀行領取信用卡時,經該行承辦人員詢以是否曾於莊頭北公司任職,其自承並無任職情事,始得知上情,並循線於同月二十九日丁○○前往該銀行領取時,為警查獲,渠等亦因事跡敗露而未詐得該信用卡使用。
二、案經匯豐銀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銀行組員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莊頭北公司人員 楊富閔 於警訊中、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莊頭北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分別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於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內偽填任職資料後,交付予丙○○,由其併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等據以申辦信用卡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求職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誤蹈法網,其後並因銀行查覺有異,於被告等領取信用卡時查明而未遂,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莊頭北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雖係被告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持交予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收執,已屬匯豐銀行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等所有,自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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