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七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乾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F三-二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同縣市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樹人家商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同車道前方由乙○○所騎乘RYP-五九○號輕型機車車尾,致乙○○人車倒地,乙○○摔落地面後翻滾二圈,受有雙足挫擦傷、右小腿挫瘀腫、臀部挫傷與左手腕挫扭傷等傷害(此部份未據告訴);甲○○見狀下車查看並詢問傷勢,乙○○雖已坐起,但因甫受撞擊意識未完全清醒而無法回答,甲○○卻因另有急事,未報警或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逃逸。經乙○○之夫當場抄錄車號,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前開車禍肇事之責,惟辯稱:伊並沒有肇事逃逸,車禍當時伊曾下車查看,並問被害人乙○○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沒事,且當時燈光昏暗,伊以為被害人並沒有受傷,所以才先離開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到庭證稱:伊被撞到後,身體飛出並翻滾了兩圈,被告雖曾下車問伊傷勢,但伊因為頭昏無法回答,且沒有辦法站起來,當時伊先生要報警,但被告並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又伊當時雙腳均有擦傷,外表可以看出;後來警方由伊丈夫所抄下之車號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表示沒事才離開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於警訊中亦承稱:撞到被害人後,有看見她翻了幾圈後坐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則被告既見到被害人為其高速撞擊後,翻滾數圈才坐起,且意識尚未完全清醒等情形,則被告對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顯非不能預見,其辯稱因為燈光昏暗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云云,亦不足卸免其責。又當時被害人之丈夫正報警前來處理,且已明確要求被告留下,被告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其逃逸之行為已甚為明確。自不因其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而得脫免。從而,本件既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被害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而肇事,有照片八禎、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乙○○受有雙足挫擦傷、右小腿挫瘀腫、臀部挫傷與左手腕挫扭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事故後即行逃逸,至偵審中雖仍有避就之處,惟已知悔改,對被害人屢示歉意,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植額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本次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見其已知痛悔,此次肇事逃逸犯行實出於照料生病之子,因一時情急思慮欠周所致,惡性非重,且已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應不致有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