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初之不詳日期,向 馬千惠 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型機車長期使用,後因違規遭警察吊扣車牌,惟甲○○仍欲繼續使用該機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溪尾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於該處,徒手將該車牌卸下並據為己有,得手後將之裝置於前開向馬千惠所借用之機車車體上,以避免警方查緝。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馬千惠之供述相符,並有由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動機及其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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