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3號異議人即原告 張助成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損害賠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對於法院進行之訴訟程序或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具體指明程序之進行或訴訟指揮違背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方堪謂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體弱,亦罹患感冒,且長期失眠,故遲至民國100年1月7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提出而不予調查,顯然不公、不近事理,侵害異議人訴訟權,有違發現真實義務。而於同年1月11日庭期,又阻止異議人與撤回前被告 李祐銓 對質,致無法釐清事實,徒增當事人訟累,有違原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權益,異議人對於證人 林國龍 指其涉嫌偽證,遭本院阻斷,指為偏離事實,惟異議人係為促使證人回憶事實,要非偏離事實。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屢次騷擾證人,並當庭稱:她和他是共犯,就是勒索之共犯等語,阻斷證人 黃萱 之陳述,及林國龍、李祐銓之陳述,且不斷提出無事證之不實發言,異議人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應認廖珍彩為訴訟代理人不適格,本院告以該條項無規定不適格等語,惟該條第3項為司法院所頒布之法規命令,依法官知法原則,應知該條項係訴訟代理人適格之規定,卻仍讓廖珍彩繼續阻撓異議人陳述,發言時間更達異議人2倍以上。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另包含確認第八屆天外天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之聲明,本院不讓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證人加以詢問,顯已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指摘本院訴訟程序不當,惟:㈠異議人對被告廖珍彩等人起訴,其餘被告均出具委任狀委任
廖珍彩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廖珍彩為當事人之一,且因相關事實,與原告間民、刑事涉訟達數十件,對於事實知之甚詳,由其為其於被告之訴訟代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3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於法要無不合。而訴訟代理人雖有是否具備律師「資格」之問題,但無不適格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核非對於訴訟代理人是否「不適格」之規範,且非律師是否准許為訴訟代理人,屬法院之職權,非他造當事人所得強求或任意指摘,異議人以此指稱本院准許廖珍彩為訴訟代理人不當,為無可取。
㈡本件訴訟早於99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異議人為原告本應依
訴訟進行程度迅速提出證據方法,然其就本案訴訟所依據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事經本院於庭期迭次闡明異議人就其主張事實存否應舉證證明後,迄於同年12月2日已近6個月,顯已經過相當時間,然異議人猶未充足舉證,本院乃於是日庭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00年1月4日前提出證據方法,逾時提出不予調查,已再給予1個月以上之時間準備證據方法,而異議人逾期迄至同年月7日方才提出訴狀,顯係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之終結,本院遂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因異議人逾時提出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因體弱因素感冒、失眠,致未能及時提出云云,非屬正當事由,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洵非有據。
㈢關於異議人所稱未令其與撤回前被告李祐銓對質、被告廖珍
彩對證人黃萱加以指摘及阻斷證人發言等情,考之異議人為原告,李祐銓到庭陳述時,則為被告,二人均非屬證人,本無民事訴訟法第316條關於證人對質規定之適用,而廖珍彩對於證人所陳指摘、打斷發言之行為均經本院當庭制止,並未容許其妨礙證人之自由陳述。而異議人當庭指摘證人林國龍涉嫌偽證云云,乃對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指摘,對於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亦有妨害之虞,且證人是否犯罪,為刑事偵審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本院因此加以禁止,乃在本案訴訟範圍內,以訴訟指揮維持公平審理、發現真實所必要,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執前情指摘,復未具體指明本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或指揮訴訟,違反訴訟法上程序之何一規定。是其此異議,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