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庸選任辯護人薄正任律師被告曾有良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庸、曾有良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文庸、曾有良因涉犯本件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訊問後,認㈠被告陳文庸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罪、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第
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34條公然猥褻罪、第29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34條教唆加重強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247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揭犯嫌分別有證人 鄭育琪 、 江長烟 、 洪麗瓊 、 陳海棠 、 謬宜如 、 黃永海 等人供述在卷,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其所述與共同被告 林昌立 、 劉邦成 、 黃章明 之供述均有出入,再據共同被告指稱其曾利用提解人犯之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向彼等要求串供,而要求共同被告依其指示而為供述,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㈡被告曾有良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有其部分自白、供述及卷內證據為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係受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衡情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足以引起其主觀上強烈之勾串動機,其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不一,是實有事實足認其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於99年7月9日經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經訊問被告陳文庸、曾有良,仍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