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 游秀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蠔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新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與伊於民國96年5月10日簽立 竇爸 雞腿王中式速食連銷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簡稱加盟契約書),成為伊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合約前上訴人繳交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2項,交付由上訴人簽立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加盟期間上訴人之配偶 林瑞益 竟違反加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規定,而於98年6至7月間於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地下工廠私自生產餐盒,而遭台南市衛生局查緝;又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瑞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住址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伊前所販售之商品幾近一致,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益之上開行為,因林瑞益同為竇爸雞腿飯仁德店之員工,上訴人明顯有競業禁止之違約行為,致伊喪失加盟店營利損害,又輔導加盟店亦需支出一定成本,且有部分營業機密,然上訴人於同址成立便當店,販售商品同伊,則伊很難在該處再成立一家分店,遭受損害甚鉅。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其限制尚非過苛,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上訴人既已違反競業禁止,伊自得依加盟契約書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本訴部分,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被上訴人反訴聲明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則抗辯:(一)兩造加盟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第8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顯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且對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二)該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應係指在契約存續期或因契約屆滿後1年內之情事,始有規範加盟店主,惟被上訴人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終止,其情形並非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自不得以該條款規範加盟店。(三)該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除禁止契約當事人外,還禁止當事人以外之人從事工作,有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制度性保障規定自屬無效,況喜多褔餐飲店並非伊或其配偶所經營,乃林瑞益出租予其母經營,而與應負擔之扶養費互相抵銷,沒實際資金往來。(四)兩造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伊屬資訊弱勢一方,未獲悉充分完整交易資訊,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且加盟契約第7條限制伊交易活動之行為,已剝奪伊得視自身成本結構及市場競爭狀況決定價格之自由,被上訴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另被上訴人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脅迫,要求伊簽立各種文件,包括解除加盟契約書之申請書,是伊從未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關係,不適用契約書中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五)上訴人之配偶林瑞益係富得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晟公司)之獨資股東,富得晟公司成立於91年間,至今仍在營業,所營業務為生產機器零件交付廠商,97年1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營業額為12,704,276元,98年l月l日至98年12月31日營業額為9,792,923元,加盟契約係於98年3、4月間終止,而富得晟公司98年1至2月營業額為2,274,783元,98年3至4月營業額為2,655,529元,95年5至6月營業額為l,055,182元,98年7至8月營業額為793,031元,98年9至10月營業額為l,017,694元,98年11至12月營業額為2,018,609元,99年l至2月營業額為3,211,388元,99年3至4月營業額為l,745,414元,且林瑞益是一個人做而沒有僱請員工幫忙,一人兼採購、生產、送貨,足以證明林瑞益獨資之富得晟公司不但在繼續經營中,且營業額不斷攀升,不可能有餘裕經營喜多福餐廳。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
(二)兩造簽立合約時,上訴人繳交加盟金30萬元,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三)兩造於98年3月18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約。
(四)台南市衛生局於98年6月5日於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查獲地下工廠不當生產餐盒,其稽查紀錄表上載明負責人為林瑞益,並有林瑞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林瑞益於98年6至7月間於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地下工廠私自生產餐盒,而遭台南市衛生局查緝;又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於原營業住址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其所販售之商品與被上訴人前所販售之商品幾近一致,顯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合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上訴人配偶林瑞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二)林瑞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三)被上訴人得否依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分述如下:
(一)合盟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上訴人配偶林瑞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於96年5月10日簽立加盟契約書,成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上訴人繳交加盟金30萬元,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1年內,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查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依契約授權上訴人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上訴人於加盟後從被上訴人處習得中式便當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認被上訴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4條規定。
3.再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72條之1及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文字,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出具契約終止申請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管字第000436號公告表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有上訴人所提契約解約書及公告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5.本院審酌加盟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原係加盟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式速食連鎖事業,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授權上訴人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運監督,而上訴人於加盟後從被上訴人處習得中式速食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等情,認被上訴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如限於特定區域,一定時間內,即屬有效。至於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在何種期間、何種地區範圍始為有效,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判斷之。
6.本件被上訴人為連鎖加盟機構,其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於法律上、經濟上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能遭受競業侵害之態樣有二種,其一為加盟者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類似之營業;其二為加盟者另設加盟機構,招攬加盟者形成另一連鎖機構經營類似之加盟營業。前者其競業侵害情形僅影響特定區域競爭市場之營業,故自應以該授權加盟地區為限;後者競業侵害態樣已從原先加盟者躍昇為加盟機構,招商範圍擴大,競爭市場亦隨之擴大,其侵害範圍已非特定在原授權營業區域,故競業禁止範圍,自不應僅限於原授權營業區域,而應以原加盟機構所進行招商範圍準,又兩造之加盟型態乃屬前者,故競業禁止之範圍應限於「原授權加盟地區」為限,而禁止約款期限為1年,亦應屬合理。
7.綜上所述,兩造前揭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上訴人不得投資或受聘或僱用或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業務,並未禁止上訴人為其他種類之餐飲業,限制範圍應限於原授權營業區域,期限亦僅為1年內,對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應屬有效。
8.又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在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在「原授權營業區域內」為屬有效。而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自應視上訴人是否違背競業禁止原則,亦應視其行為是否有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合約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名義簽立,但訴外人林瑞益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具有緊密身分關係,並擔任加盟契約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之 許珮 瑱於原審證稱:「林瑞益在97年12月到98年1月初期間主動打電話告知我們他們有跑貨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寶玲 於原審證稱:「林瑞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辦法簽那張,因為他有跑貨,他沒有告訴我說他跑貨多久,有說希望能夠原諒他,讓他繼續作,不要處分」(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等各語在卷。再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上方建物(製作帆布廣告)製作上訴人加盟店廣告之租約,亦是以林瑞益之名義承租,有承租合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第44頁),及上訴人請求設置廣告,僅以仁德店具名,簽給被上訴人之文件,亦有林瑞益與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第45頁);另林瑞益於原審陳稱:當時伊太太(即上訴人)說要在華醫設立一個招牌,伊說要幫她找一個地點架設,當時伊太太說要向被上訴人陳報,所以要上簽呈,當時伊是上訴人的保證人,且是上訴人的丈夫,並且一起與上訴人去談的,所以伊是希望多人去談,被上訴人才讓伊等架設招牌;竇爸仁德店,因伊的公司有票,所以用的是伊的票,也有用伊的名字開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本件加盟契約固僅由上訴人出面簽立,惟兩造加盟過程之面談、契約訂立、整體經營策劃及經營狀況,林瑞益均實際參與溝通及聯繫,且使用其帳戶或票據進行買賣交易,顯見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加盟者,但實際上應可認上訴人與林瑞益係共同經營竇爸仁德門市之加盟店。再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或於為不利於加盟系統之競爭行為,乃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及契約消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則基於競業禁止目的,林瑞益既亦為實際經營者之一,自仍應受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之拘束,始符合競業禁止中之誠信原則。
(二)林瑞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是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營業地址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另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即五福便當店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竇爸仁德門市及喜多褔餐飲店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明白,有該所99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52875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對於在原營業地址開設有喜多褔餐飲店,並不爭執,惟辯以該喜多褔餐飲店,係林瑞益出租與其母親經營,然經原審詢以是否有租約及收取租金,林瑞益答稱: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租金25,000元,因為要給母親扶養費,互相抵銷,所以沒有實際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林瑞益曾於原審自陳其母親不識字(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而經營餐飲店除烹煮食物外,尚有採購、販賣、營運及會計等業務,此等業務皆涉及文字運用,非不識者一人所能完成,縱使林瑞益之母有參與喜多福餐飲店之經營,亦非唯一之經營者,是上訴人抗辯:林瑞益母親過去是在婚宴之外燴場幫忙煮菜,經營喜多福餐飲店並非難事,原址之喜多福餐飲店為其林瑞益母親一人所經營,要難採信。又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究以正職或兼職為上開行為,不影響競業禁止約款之適用。縱林瑞益為富得晟公司獨資股東,僅能證明其有該職業,仍無法證明其非喜多福餐飲店之經營者。況上訴人自陳富得晟公司成立於91年間,至今仍在營業等語,但仍能於其加盟期間參與其營業,已如上述,甚而林瑞益亦確在該店參與工作,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6張附本院卷可參,上訴人亦不否認:林瑞益有兩天去提便當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林瑞益參與經營,尚堪採信。上訴人所辯:林瑞益所營業務為生產機器零件交付廠商,一人兼採購、生產、送貨,1年營業額高達1千萬元,不可能有時間與精力另外經營喜多福餐飲店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利息?
1.本件上訴人配偶林瑞益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亦於原址開設喜多褔餐飲店,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顯係經營類似被上訴人之商店業務。而對於是否違背競業禁止,應視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加盟者,但在加盟終止後1年內,為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由其配偶林瑞益出面在原址從事與加盟內容相同之便當餐飲生意,依其營業內容及營業地區相同,其等行為已具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書第8條第1款競業禁止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加盟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2.至上訴人抗辯加盟契約乃遭被上訴人不當終止,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適用加盟合約第8條規定云云。惟上開競業禁止規定,僅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後1年內」,並未限制契約消滅之原因,況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重在於契約消滅後成為競爭對手,此與可歸責於何人終止契約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之金額為標準。本院審酌: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係單純從事經營中式速食餐飲業務之商業行為,侵害情形較為輕微;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上訴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③被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保障市場中之消費者集團利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條件,亦即,被上訴人以競業禁止規定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如此才能促使被上訴人非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由競爭,妨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本院認有關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宜過高,本院審酌兩造加盟利益、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日(查上訴人係於99年2月9日收受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有上訴人簽收反訴起訴狀繕本足憑,參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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