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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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其前開第二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付審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八五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再該白色粉末乙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當屬無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付審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第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經法院二度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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