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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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時尚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招攬、預約簡訊,並僱用成年女子 洪坣 疄為女服務生,提供上址場所容留 洪坣疄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款由洪坣疄取得其中900元,餘款則歸甲○○取得以營利。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媒介、 容留洪 坣疄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適成年男客 邱盈慶 於103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引領至包廂內等候,再安排洪坣疄在該處202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坣疄、邱盈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院103年
聲搜字第19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先後媒介並 容留洪坣疄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0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SAMSUNG牌行動電│1支│││話(含門號095552││││5629號SIM卡1張)││├──┼────────┼──────┤│2│名片│5張│├──┼────────┼──────┤│3│臨檢燈遙控器│1個│├──┼────────┼──────┤│4│隔間遙控器│1個│├──┼────────┼──────┤│5│接客單│1張│├──┼────────┼──────┤│6│預約記錄單│1張│├──┼────────┼──────┤│7│接客確認單│1張│├──┼────────┼──────┤│8│保險套│50個│├──┼────────┼──────┤│9│保險套│1包│├──┼────────┼──────┤│10│讓渡書│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