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于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1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其呆坐在上址住處前且形跡可疑,為途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趨前盤查,當場在身上查獲前揭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中午某時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晚間10時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路58巷口處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並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得易科罰金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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