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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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上訴人 邱萬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三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萬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劉博源 、 姚承中 各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迷你豬」之人(真實姓名為「 黃志軒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第一審判決主文就查扣之12 包愷 他命,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下依違禁物諭知沒收,而未依法同時諭知銷燬,其適用法則自有錯誤,此屬判決主文之事項,無從更正或補充;原審未予撤銷改判,竟僅於理由說明係主文漏載,逕予補充,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⑵上訴人販賣毒品僅有二次,情節非重,較之其他相類案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自非適法。⑶依卷附上訴人與劉博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劉博源係以其當日上午給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作為購毒款,與上訴人之自白及劉博源所供,均不相符合;原審未斟酌及此,卻認事實為劉博源係先給300元,嗣於上訴人交付毒品後,再付餘款700元之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⑷上訴人已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迷你豬」之「黃志軒」,刻由警方調查中,日後必能查獲其販毒予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判決結果對其有利,或並無不利益可言,自均不得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就案內查扣之12包愷他命,依刑法違禁物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僅係第一審判決主文「沒收銷燬之」之漏繕,而逕予補充,不為撤銷改判等情。該查扣之毒品,無論諭知「沒收」抑或「沒收銷燬之」,畢竟均屬完全剝奪上訴人財產法益之處分,僅沒收後對沒收物之最終處置結果有異而已,此與原審是否應以此撤銷改判,對上訴人言,均無何有利或不利益之牽涉,是則上開上訴意旨⑴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顯示上訴人有上揭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其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無不合。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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