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國勝 受刑人即被告 黃郁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郁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國勝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黃郁文釋放。詎黃郁文上揭案件經判刑確定,受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再通知王國勝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帶同黃郁文到案亦無果,顯見黃郁文已經逃匿。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上揭保證金。王國勝於第二審之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關之貪污,其實係因
前台南市長 張燦鍙 行使行政裁量權,所進行之土地分段徵收,並無不法;黃郁文當時身為該市之議會議長,主持會議通過,乃為民服務,豈有貪污;王國勝為之作保相挺,合乎情義;黃郁文之前妻 張素貞 名下土地,早在該土地分段徵收之前已經擁有,絕非事後收購圖利,不具圖利貪污之前因後果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罔顧上情,僅憑張素貞以污點證人之姿,所為不利於黃郁文之供述,遽行論處黃郁文貪污罪刑,顯然冤枉。縱然黃郁文應受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但依目前入監執行一日,行情三千元計算,祇須四百三十二萬元,爰請退還五百六十八萬元,勿將王國勝前繳之一千萬元悉數沒入云云。
第二審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㈡、黃郁文涉嫌貪污,經法院指定保證金一千萬元,王國勝如數繳納,黃郁文因而獲釋,嗣黃郁文被判刑四年定讞,拒不遵照檢察官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檢察官通知王國勝帶同歸案亦無結果,如此者二次,有各相關文書在案可稽,足認黃郁文顯有逃匿之事實。從而,第一審准如檢察官所請,諭知沒入王國勝前繳之一千萬元保證金,於法有據,乃駁回王國勝之抗告。並指出:黃郁文貪污犯罪,既經判刑確定,當應依法接受執行,且因所受之宣告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不生得以保證金折抵刑期之問題,況此乃不同之二事,無退回上揭所謂餘額之理。再抗告意旨略稱:第二審祇引據法條,未給圓滿答覆,無法令
人信服;事實上,王國勝年逾七十,畢生積蓄供作本件保證金,一旦遭沒入,必然家庭失和、破碎,生活難以為繼,懇請顧念人情、事理,退回部分保證金,切莫逼我「懸樑自殘或赴監察院繼續陳情」云云。
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係謂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或稱保釋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達成,觀諸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首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二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前者屬於解免具保責任,後者為退保規定,倘若不符合此二種情形,一旦被保人(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者,沒入之,俗稱「追保」。上揭應沒入之保證金範圍,採義務性強制主義,必須全數,法院無自由裁量酌減之餘地,乃具保人於具保之初,可以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無所謂法官不通人情、義理之問題存在。至於符合上述解免具保責任或退保要件者,應全數退還已繳之保證金;又如被保人逃匿後、復到案,無論係出於自動或遭緝獲,而法院於此之前,卻漏未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者,因斯時已經無逃匿情形存在,自不得再補為保證金沒入之裁定,乃當然之理。再者,縱然認為被保人遭受冤判,案既確定,祇能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尋求救濟,其若逃匿,則具保人應受追保,乃因未盡擔保責任之結果,不容將冤判救濟和逃匿追保二事,混為一談,更無所謂被保人被冤判,具保人之責任將可減輕之說法。
㈡、黃郁文犯貪污罪,既經判刑確定,卻不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王國勝身為具保人,未履行擔保責任,又不符合免責或退保之法定要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對之追保裁定,已明白論斷所憑之依據,俱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罔顧法律明文,冀求法外開脫,核屬無據,無從處理。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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