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李文記 被上訴人 陳秋雀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文。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非得逕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關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所提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反訴所提之身體健康權損害,並無牽連關係,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予以程序駁回,顯已違背法令;又原審僅憑法官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未占用伊之土地,並未具體說明其斟酌之證據及取捨之原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應調查其建造水溝渠高度是否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伊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審僅以伊未能證明損害據以推論無不當得利,亦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交界之防火巷,遭被上訴人違法搭建高台而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4,460元,並致妨害高雄市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其乃自行僱工拆除該高台,支出拆除費用10,000元,故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6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任何依據,即無端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致其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而須至精神科就醫治療,侵害其健康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76,650元等情,此分別經本院核對原審兩造之主張無誤,是依兩造上開主張之事實,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法占用防火巷搭建高台之基礎事實,於審判上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兩造所提之本、反訴金額均未逾100,000元,均得行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原審准予提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反法令,為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高台有越界占用其土地之情事,而經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以熱水器、排水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有利用溝渠排放污水之事實,其就上開認定業已詳為論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情。況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本非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之範圍,不得據以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核屬事實認定之上爭執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