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俊傑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 王樹海 三次、 呂致緯 四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六、七(即事實欄編號㈣、㈥、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部分之科刑判決(罪名及處刑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⑴關於事實欄編號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稱:該次伊與呂致緯通話後,見面並交付一公克之愷他命予呂致緯,但沒有向他收錢云云,顯指該次其係無償交付愷他命予呂致緯,刻意隱瞞兩人間金錢交易之販賣毒品事實,而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收錢者迥異,難認有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⑵上訴人年紀固輕,但考量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尚在緩刑中,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乃重操舊惡,再為七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環境等一切客觀情事,認尚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尚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各等情。併詳加析論、審認。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王樹海、呂致緯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有上訴人之供述、 鄒小平 之證詞(就事實欄㈡部分,於第一審證陳:伊受王樹海之託,前去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後轉交王樹海,王樹海有拿錢給伊,伊於一、二日後交付上訴人等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原審綜合各該卷內事證,經詳加勾稽比對,認為王樹海、呂致緯之指證屬實,乃予論罪,採證認事自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事實欄編號㈡部分,證人鄒小平否認王樹海有交伊購毒款新台幣1500元、再由伊轉交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所引王樹海、鄒小平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事實欄編號㈠與㈢部分,原判決所引王樹海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價格,是上訴人縱為該部分毒品之交付,有可能係為買賣或轉讓;況王樹海、鄒小平之證詞前後不一、語焉不詳,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無充足證據,即為該事實之認定,除理由不備外,並違罪疑唯輕原則。⑶事實欄編號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毒品予呂致緯,未向其收錢云云,真意係未從中獲得「價差」;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刻意隱瞞,未自白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認販賣毒品予王樹海、呂致緯之犯行,數量、金額均甚微小,並值年輕氣盛、思慮未週之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毒梟惡行,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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