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 簡榮慶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榮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司執消債調字第43號(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9頁至第6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從事經營YAHOO網路拍賣,另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進貨匯款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68頁)。因從事網拍每月收益不固定,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簡○軒(00年生,參調卷
第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200元,並稱配偶無業,偶爾打零工,資力不足,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其子於10
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其妻於102年度稅後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614元(見調卷第20頁),收入不豐,聲請人所述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低於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貸5,150元,然此為債務而
非必要生活支出。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銷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度,較為妥適。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2,485元、子女扶養費5,200元,尚餘7,31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68,158元【包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6,067元(調卷第60頁)、各金融機構扣除有擔保之債務1,672,091元(調卷第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3,610元(本院卷第12頁),剩餘總債務為1,564,54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1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8年【計算式:1,564,548÷7,315÷12=18,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