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琬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琬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琬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蔡寮(未受傷),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260巷與凱旋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凱旋三路行車分向線左轉進入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 林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蘇琬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秋蘭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秋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薦椎植入物斷裂、右大腿挫傷併瘀傷5×2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2公分、左膝挫傷併瘀傷3×3公分,
2×2公分及紅腫2×2公分、右肘挫傷併紅腫2×2公分、右手擦傷1公分之傷害。 嗣蘇琬育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琬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蘭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且事後又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審交易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另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
4年度審交附民第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之前因脊椎受傷,故植入鋼條固定,因此次車禍其中1支鋼條斷裂,日後若手術失敗,有癱瘓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係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既然目前仍有開刀治療之可能,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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