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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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澤犯乘火災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里○○○路旁菜園,見菜園旁工寮突然失火,乘火災之際,進入菜園內,徒手竊取 彭淑珍 懸掛在瓜架上之女用皮包(內有手機1支、新臺幣1,760元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唐雅鈴 、 林綵緣 發現並報警,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依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周孝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珍、目擊者唐雅鈴、林綵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3月12日14時5分至1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旁菜園內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3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照片21張、被告之作案交通工具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8、35至37頁;偵查卷第24至28頁),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本件失火之工寮距離菜園約13公尺,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簡圖1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明知工寮起火,附近之人紛紛爭相告知及急忙救火,於火災尚未撲滅之際,至相距僅13公尺之菜園內,竊取告訴人之皮包,顯有利用火災而他人忙於救火之機會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乘他人遭受火災危難,疏未防範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且前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經多次徒刑之處遇,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旋遭警查獲,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失情節較為輕微,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境貧寒、單身一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