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霖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茄萣路二段196巷口時,適有 施佳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李柏佑李柏呈 2人亦行經該處,黃柏霖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施佳斈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而肇事,並致施佳斈、李柏佑、李柏呈等3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起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黃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19時45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724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佳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7、19、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20時26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當
(25)日飲酒後於19時45分駕車,欲至臺南市而於19時50分許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20時26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9時45分被告酒後開始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72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424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41/60》小時≒每公升0.0424毫克)=0.00000000…毫克≒0.2724毫克】。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另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