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上訴人 吳韋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九、一九八八六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韋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我的行為有錯,但我自己對於 尹燕忠 問心無愧,至於檢察官如何起訴,法官怎麼判,我都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本件全部犯行,參照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曾辯稱:伊係無償轉讓毒品與尹燕忠為由,即逕認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警方於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時,雖已得知上訴人毒品之來源係 傅新生 、 杜偉樑 ,然若無上訴人之指訴,傅新生、杜偉樑亦無法被起訴,聲請鈞院調查斟酌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㈢、依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十九行之記載,即原判決援引尹燕忠、上訴人、 余忠恩 供述各情,應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尹燕忠之價格應係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價格係八千元,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尹燕忠一次,及販賣海洛因予尹燕忠六次。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尹燕忠一次。另於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關於其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迄第一審審理中,仍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予尹燕忠,所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情,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上訴意旨指稱,依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聲請本院調查斟酌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尹燕忠、上訴人、余忠恩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販賣海洛因予尹燕忠之價格為八千元,業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十九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劉介民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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