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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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上訴人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一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八
一二二、八一二三、八一二四、八一二五、一二九○八、一五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家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後坦白認罪,配合檢、調之調查,未有隱瞞。惟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之長官,從上訴人第一天代客操作起,即全部知情,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有罪,並不公平。且原判決謂公司不會為了百分之三手續費而去冒險,然期貨手續費之計算與證券手續費之算法不同,此觀諸代客操作之客戶帳單,其中手續費高者有達百分之一百,公司固然不會冒險,然公司長官卻有縱容,此事不可能僅由上訴人一人為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可指。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自白,及朱建東等證人之證詞,晶鼎公司之客戶清冊、開戶、匯款資料、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暨其他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開戶卡等犯罪事實,並就當時晶鼎公司總經理 李敬明 、業務部副總經理 李明朗 、業務部協理 羅一偉 等人如何之因對上訴人之犯行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而與之無共犯關係,亦併於其等無罪部分之理由中,詳為說明、論斷。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其在晶鼎公司之長官對於其犯行是否知情、縱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暨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牽連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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